(2015)梅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8号原告:苏某某,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有用刀、斧追砍我的行为,致我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苏某某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我结婚剩余彩礼款3.5万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彩礼款3.5万元?原告苏某某主张:我与被告只共同生活了四个月,在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而后被告就撵我回家,要求我返还彩礼钱和“三金”。结婚时被告确实给付彩礼款8万元,我用这钱购买了金戒指和金耳环(价值5000元),还花1.4万元给我父亲购买了一条金项链。婚后因为感情不和,我与被告曾协商好共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由我返还被告3万元现金,外加“五金”,但被告在民政局收到钱物后不同意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就走了。因我身体患上了脱髓鞘病变的疾病,为此在长春就医花销了近2万元,最后还剩余1.8万元彩礼钱。于是我与被告约定,返还1.8万元剩余彩礼款外加为我父亲购买金项链的钱凑齐了3万元现金,再加上“五金”,都返还给被告了,现在再无剩余彩礼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等自然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主张:造成离婚的原因是因原告经常用手机与网友聊天,为此我们吵架并开始分居。我为了筹办婚事欠下了十多万元的外债,结婚时我家给原告8万元彩礼钱。我家以种田为业,且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为我结婚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为了偿还外债,希望原告能将剩余的彩礼钱返还给我。原告所述彩礼的花销不属实,我和原告只去过一次长春看病,只花费了3800元。我们给原告父亲购买的金项链大约价值1.3万元。我与原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确实收到原告退还的3万元彩礼钱,还退还了“五金”,这“五金”中的“三金”是在8万元彩礼之外购买的,另“两金”即金戒指和金耳环是在8万元之内购买的,价值5000元。原告只返还了我8万元彩礼中的3.5万元钱,原告生活花销最多能支出1万元,因此原告还应返还我3.5万元彩礼钱。被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向法庭提供光碟1张及从原告手机卡中提取的手机网上聊天记录手抄本1份,证明原告经常在网上与他人聊天,与网友交好,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并非自己的聊天记录,而是被告经常用其手机与网友的聊天记录,被告认为原告与网友好,将原告的手机抢去不再返还,于是原告就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为政府机关出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向法庭提供原告手机卡中与他人的网聊记录和网聊记录的手抄件,以此证明系因原告存在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因原告对被告所证事实予以否认,且现实生活中单凭手机聊天记录而证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很不客观,且内容无法查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返还的彩礼钱,原、被告对彩礼的总数额8万元均无异议,双方同时认可用其中的5000元购买了“两金”(金戒指和金耳环),用1.3万元左右为原告父亲购买了一条金项链,另外在8万元之外为原告购买了“三金”。在双方到梅河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原告返还了3万元现金及“五金”。因原、被告对是否还有彩礼剩余款存有争议,本院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不足四个月,时间较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治疗疾病产生的具体花销和生活花销,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被告持原告最多能支出生活及医疗花销1万元的主张成立。因此对于原告收到的8万元总彩礼款,扣除已经退还的3.5万元,再扣除1万元合理花销,原告还应有包括为其父亲购买的金项链在内的共计3.5万元彩礼剩余款。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为与原告结婚,给付原告彩礼款8万元,并用其中的5000元为原告购买了金戒指1枚和金耳环1副,另为原告父亲购买了价值1.3万元的金项链1条。原告起诉离婚前,原、被告曾经到梅河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收到原告返还的3万元彩礼现金和“五金”(包括价值5000元的金戒指、金耳环)后反悔,并拒绝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再返还剩余彩礼款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再返还剩余彩礼款3.5万元的主张,考虑被告系农民,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且父母年事已高,家庭负担较重,被告为筹办婚事造成生活困难,因此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由原告适当返还。同时,在原告方剩余的3.5万元彩礼款中,原、被告用1.3万元为原告父亲购买了金项链,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父亲的赠与行为,在无法定撤销赠与事由的前提下被告无权要求撤销赠与行为,因此对被告要求返还该金项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扣除为原告父亲购买金项链支出的1.3万元后剩余的2.2万元彩礼款,本院考量原、被告已经登记并结婚共同生活,且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已经返还了被告大部分彩礼款,原告身为妇女且身体有疾病,按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原告再返还被告1万元彩礼款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已;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1万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原告苏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