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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孙超、孙茂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华,孙超,孙茂勤,张友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2568号原告杜万华,居民。被告孙超,居民。被告孙茂勤,农民。被告张友维,农民。原告杜万华诉被告孙超、孙茂勤、张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华、被告孙茂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张友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杜万华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孙超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09年6月29日归还,被告孙茂勤、张友维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茂勤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超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6月29日止,借款月息2%。被告孙茂勤、张友维对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十五年。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利息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应在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被告孙茂勤、张友维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万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孙茂勤、张友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