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阿布都热合曼%U2022艾买尔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热合曼•艾买尔,×1•买买提吐尔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艾买尔(别名阿布都·吾买尔),男,1994年出生,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维吾尔族,无业,文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喀格勒克镇敬老院巷01院**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1•买买提吐尔逊(别名×2·买买提吐尔逊),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艾买尔、×1•买买提吐尔逊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维语翻译买热巴•莫合买提到庭担任维语翻译,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艾买尔、×1•买买提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艾买尔、×1•买买提吐尔逊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南大街客赛斯服装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刘×(女,28岁,河北省涿州市人)紫色长款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7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后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艾买尔又单独尾随被害人张×(女,19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并盗窃张×浅蓝色短款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7元及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当日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被盗钱物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艾买尔、×1•买买提吐尔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艾买尔、×1•买买提吐尔逊的供述,被害人刘×、张×陈述,证人ו艾买尔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艾买尔、×1•买买提吐尔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艾买尔、×1•买买提吐尔逊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艾买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艾买尔、×1•买买提吐尔逊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艾买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1•买买提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红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