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承梅与姚文庆、缪子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梅,姚文庆,缪子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刘承梅,个体工商户。被告姚文庆,农民。被告缪子高,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红星路38号楼。负责人王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淦,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刘承梅与被告姚文庆、缪子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承梅,被告姚文庆、缪子高、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梅诉称,2013年4月28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姚文庆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苏2**线6KM+500M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道路,遇有被告缪子高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丛昌兰)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承梅驾驶RD027085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承梅受伤,三车局部受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文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缪子高、原告刘承梅、案外人丛昌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姚文庆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6067元。被告姚文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先行垫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缪子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强险,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被告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没有异议。原告对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向法院起诉,答辩人已赔付医疗费人民币76748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姚文庆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苏2**线6KM+500M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道路,遇有被告缪子高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丛昌兰)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承梅驾驶RD027085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后电动自行车左侧与摩托车右侧相接触,致原告刘承梅受伤,三车局部受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文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缪子高、原告刘承梅、案外人丛昌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承梅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后于2013年6月7日转入南京医科大学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4日出院。2014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到南京医科大学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洋口中队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20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承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有左踝骨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210天为宜。营养支持18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另查明,(一)被告姚文庆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缪子高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强险。(二)原告对前期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85665.21元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6748元,被告姚文庆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被告缪子高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丈夫符建成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氧焊焊接服务,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母亲翟秀凤(1941年3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父亲刘汉山(1939年11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一女(即原告刘承梅),其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刘承梅一人赡养。(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文庆给付原告刘承梅人民币300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刘承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595.0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81天=145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81天,2人护理,出院后210天,1人护理,共计372天,按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为人民币260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相关行业的标准人民币42096元/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共计662天,计算为人民币76349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人民币64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当时的伤残需要定期换药,其家住如东来回南京不便,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人民币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支持原告的住宿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支持人民币3000元。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金,被告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符建成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且原告提供房产证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故本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人民币6869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年×6年×10%,计算为人民币7092元;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年×5年×10%,计算为人民币5910元,合计人民币13002元。原告主张××用具人民币38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承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595.0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护理费26040元、误工费76349元、住宿费640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2元、××用具38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04284.06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文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缪子高、原告刘承梅、案外人丛昌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和被告缪子高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费用。被告姚文庆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费用人民币110000元,被告缪子高在未投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费用的无责赔偿人民币11000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姚文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3284.06元,因案涉事故车辆向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由被告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3284.06元。被告姚文庆已支付给原告刘承梅人民币30000元,原告刘承梅应返还被告姚文庆人民币30000元,从被告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承梅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文庆。综上所述,被告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承梅人民币163284.06元,支付被告姚文庆人民币30000元。被告缪子高支付原告刘承梅人民币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承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595.0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护理费26040元、误工费76349元、住宿费640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2元、××用具38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04284.0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承梅人民币110000元,被告缪子高在未投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费用的无责赔偿责任人民币110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284.0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承梅人民币83284.06元。三、原告刘承梅返还被告姚文庆人民币3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承梅人民币163284.06元,支付被告姚文庆人民币30000元;被告缪子高支付原告刘承梅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40元,由原告刘承梅负担人民币269元,被告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35元,被告缪子高负担人民币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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