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若录与李宗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录,李宗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李若录,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宗滨,个体工商户。原告李若录与被告李宗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2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122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24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2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宗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山东大奥酒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相互熟悉。后来,原、被告又都在高唐县大市场经营酒水,彼此之间在资金方面时有往来。2013年10月份,被告李宗滨的面包车交强险到期,原告李若录代被告李宗滨缴纳交强险保费1100元、车船使用税240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李宗滨在原告李若录处赊四箱泸州特酿(每箱150元);河套老窖二箱,每箱150元,酒水价款12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宗滨对原告所负债务2240元,以借款方式给出具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宗滨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若录借款10000元,被告李宗滨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宗滨经营不善,生意不景气,一直没能还款。原告李若录见还款无望,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刘某(李宗滨妻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借款1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于生活中往来的债务22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债务转化为借贷关系,在原告催告之后,应当及时偿还。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若录欠款12240元;二、被告李宗滨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1224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李宗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树宝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