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南科鸿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盛世环球阀门有限公司,曾汉生,陈妙璇,杨志明,赵燕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9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孔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承宇,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黎鹏,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科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曾汉生,董事长。被告济南盛世环球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曾汉生,董事长。被告曾汉生,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陈妙璇,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杨志明,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赵燕娜,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济南科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鸿公司)、济南盛世环球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环球公司)、曾汉生、陈妙璇、杨志明、赵燕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承宇、高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鸿公司,盛世环球公司、曾汉生、陈妙璇、杨志明、赵燕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科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科鸿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限六个月,约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利率为7.28%),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挪用罚息利率为挪用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科鸿公司、盛世环球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位于天桥区堤口路177号金色阳光花园19号楼177-17,面积为545.51平方米的现房,及位于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4号楼1-102,面积为137.67平方米的现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科鸿公司,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曾汉生、陈妙璇、杨志明、赵燕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原告与被告科鸿公司签订《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科鸿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法所有的(包括现有和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全部产成品、全部半成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科鸿公司发放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科鸿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154108.60元,剩余贷款本金9845891.40元和利息未归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科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9845891.40元及欠利息41098.23元(截止2015年03月25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二、原告就被告科鸿公司、盛世环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曾汉生、陈妙璇、杨志明、赵燕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科鸿公司、盛世环球公司、曾汉生、陈妙璇、杨志明、赵燕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科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4102014280823)约定,被告科鸿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利率为7.28%),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挪用罚息利率为挪用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科鸿公司、盛世环球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ZD7404201400000003、ZD7404201400000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被告科鸿公司位于天桥区堤口路177号金色阳光花园19号楼177-17,面积为545.51平方米的现房,及被告盛世环球公司位于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4号楼1-102,面积为137.67平方米的现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科鸿公司,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曾汉生、陈妙璇、杨志明、赵燕娜签订了编号分别为(ZB7404201400000024、ZB74042014000000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汉生、陈妙璇、杨志明、赵燕娜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和被告科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7404201400000005的《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科鸿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包括现有和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全部产成品、全部半成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序号:【济历下工商抵登字(2014)第040号】,担保的范围除上述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科鸿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科鸿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4108.60元,尚欠贷款本金9845891.40元及利息41098.23元(截至2015年03月25日),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被告科鸿公司用于抵押的原材料、全部产成品、全部半成品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浦发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欠息表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被告科鸿公司、盛世环球公司、曾汉生、陈妙璇、杨志明、赵燕娜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按照约定向科鸿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科鸿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盛世环球公司、曾汉生、陈妙璇、杨志明、赵燕娜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故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要求科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科鸿公司、盛世环球公司、曾汉生、陈妙璇、杨志明、赵燕娜承担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科鸿公司签订的《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虽已办理抵押登记,但是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原告无法证明科鸿公司用于抵押的原材料、全部产成品、全部半成品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在这种情形下,质权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对科鸿公司质押的上述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鸿公司、盛世环球公司、曾汉生、陈妙璇、杨志明、赵燕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科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9845891.40元及利息41098.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9845891.4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对被告济南科鸿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天桥区堤口路177号金色阳光花园19号楼177-17号的房产(面积为545.51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对被告济南盛世环球阀门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4号楼1-102号房产(面积为137.67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四、被告曾汉生、陈妙璇、杨志明、赵燕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汉生、陈妙璇、杨志明、赵燕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科鸿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009元,由被告济南科鸿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盛世环球阀门有限公司、曾汉生、陈妙璇、杨志明、赵燕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