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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行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与威海泰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威海泰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荣行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英俊,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威海泰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占村。法定代表人于春模,经理。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威海泰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荣国土资罚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威海泰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东山街道东山村集体土地37120平方米(其中旱地34834平方米、其他草地2286平方米)建搅拌站,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建设并破坏了基本农田种植条件,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东山村集体土地37120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34834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人民币1045020元。被申请执行人威海泰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威海泰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4834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104502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荣国土资罚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荣国土资罚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威海泰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威海泰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4834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罚决定由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1045020元的处罚决定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33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威海泰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王兴福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