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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红法与王家兴、冯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法,王家兴,冯经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赵红法。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兴。被告冯经涛。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法诉被告王家兴、冯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法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磊,被告冯经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法诉称,被告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王家兴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工业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沟崖路段时,撞至步行的原告赵红法,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家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恢复治疗期间花去大笔医疗费,给原告经济造成巨大损失,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共计1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经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冯经涛通过王家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600元。冯经涛作为登记车主在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仅对交强险限额内数额承担责任。被告王家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王家兴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工业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沟崖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赵红法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红法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日,共花费医疗费117500元(被告王家兴垫付21600元)。庭审中,被告冯经涛主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家兴,责任应由被告王家兴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鲁Q×××××号小型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兴驾驶小型汽车与行人原告赵红法相撞,致原告赵红法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王家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红法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冯经涛关于车辆所有关系及赔偿责任承担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王家兴、冯经涛应共同对原告赵红法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7500元(被告王家兴垫付2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在法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红法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17500元(已支付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792元,计98012元,由被告王家兴、冯经涛共同赔偿;二、原告赵红法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65元,计665元,由被告王家兴、冯经涛共同赔偿;三、驳回原告赵红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420元,计2720元,由被告王家兴、冯经涛共同负担2687元,由原告赵红法负担3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刘瑞娟人民陪审员  杜士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