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49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东台市时堰镇香水湾饭店饮酒后,持D证驾驶牌号为苏J×××××号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乙)沿东台市弶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时堰镇嵇东路路口,在向北转弯进入嵇东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4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张某、吴某乙、胥某、胡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