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柏廷卓与姜姗、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廷卓,姜姗,刘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柏廷卓。委托代理人周猛,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姗。委托代理人姜国建。被告刘辉。原告柏延卓诉被告姜珊、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柏延卓委托代理人周猛,被告姜珊委托代理人蒋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延卓诉称:2014年2月15日13时30分,被告刘辉醉酒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明珠处直行时,与姜珊驾驶的由东向西驶入道路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刘辉、姜珊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柏延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辉、姜珊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柏延卓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4637.37元;2.护理费13天×94元/天=12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195元;4.营养费13天×12元/天=156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46410.37元。请求判令被告刘辉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60%赔偿原告32335元,被告姜珊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4075.3元。被告姜珊辩称:刘辉醉酒驾驶,应承担刑事责任与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仅以姜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认定同等责任不公,赔偿责任应由刘辉承担。被告刘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3时30分,被告刘辉醉酒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明珠处直行时,与姜珊驾驶的由东向西驶入道路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刘辉、姜珊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柏延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辉、姜珊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中切牙根折,左下中切牙冠折,共住院12天,在住院及后续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4637.37元。另查明:刘辉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休息证明、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13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负有投保义务。本案中被告刘辉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被告姜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鉴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姜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道路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超过12岁儿童,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许广峰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亦存在过错。双方的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刘辉、姜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而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酌定由刘辉承担60%,姜珊承担4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44637.37元;2.护理费12天×94元/天=11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4.营养费12天×12元/天=144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46289.37元。上述各项损失,应由刘辉承担(46289.37-10000-1128-200)×60%+10000+1128+200=32304.82(元),不足部分13984.55元,应由被告姜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赔偿原告柏延卓3230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珊赔偿原告柏延卓1398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300元,被告姜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纪 烨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适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