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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凌声自、凌武君与被上诉人于百录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声自,凌武君,于百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诉人凌声自、凌武君与被上诉人于百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声自,男,汉族,1956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武君,女,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委托代理人凌声自(凌武君之父),男,汉族,1956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百录,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委托代理人张毅,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声自、凌武君因与被上诉人于百录侵权责任纠纷(原审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声自、凌武君的委托代理人凌声自、被上诉人于百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凌声自与原告凌武君系父女关系。1987年原告凌声自经五一农场七连批准划拨取得56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并于1991年在其上建设砖木建构的房屋四间。2007年经五一农场土地管理分局确认凌声自住宅用地面积为791.21平方米,并经��声自申请对自属住宅用地进行分户,确认396.11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凌声自,其上附属四间砖木结构房屋,395.1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凌武君,其上附属四间土木结构房屋,两原告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7月左右,原告凌声自与被告于百录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买卖价款为35000元。因原告凌声自在七连承包土地,故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在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中存放原告凌声自的化肥、农具,一间砖木结构正房供原告在浇地时休息使用。原告凌声自于2007年7月左右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于百录。被告于百录于2008年4月左右分批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2013年8月五一农场拆迁办与被告于百录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八间房屋经拆迁安置补偿楼房面积为165.58平方米,并于2014年6月4日对房屋进行了拆除。现原告凌声自与凌武君认为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凌声自名下的3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对1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及属于凌武君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屋未包含在转让合同内。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百录支付二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38842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款236716元,树木补偿款750元,电表费用700元,地坪补偿款77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该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2007年7月,原告凌声自与被告于百录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一院落四间砖木结构正房、四间土木结构偏房。虽然原告凌声自对该四间偏房不享有所有权,但在双方口头订立转让合同时,二原告房屋坐落在一院落内,中间并未有院墙进行划分、隔离,依据二原告的父女关系及凌武君未独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被告于百录有理由相信,对该四间偏房原告凌声自具有处分的权利,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因此被告于百录已善意取得了该四间土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被告于百录依法享有对四间砖木结构正房及四间土木结构偏房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其与五一农场拆迁办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对诉争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系对自有房屋进行处分、收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凌声自、凌武君要求被告于百录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23884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声自、凌武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原告凌声自、凌武君负担。宣判后,凌声自、凌武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凌声自出卖给于百录的房屋只有三间正房,其余一间正房和四间偏房不在出卖房屋的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于百录给付凌声自、凌武君房屋拆迁补偿款238842元。被上诉人于百录辩称,在原审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包括全部八间房屋,而不是上诉人所言的只是其中的三间正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凌声自出卖给被上诉人于百录的房屋共有几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凌声自与被上诉人于百录达成的口头买卖房屋协议因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该口头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房屋的数量问题,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从被上诉人于百录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看,足以证明上诉人凌声自出卖给被上诉人于百录的房屋应当是全部房间,即共八间。主要理由是,李万新、包爱军等证人出庭间接证明上诉人凌声自出卖给被上诉人于百录的房屋是全部房间;上诉人凌武君在另一个诉讼中,其作为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了凌声自未经授权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了于百录;从电费、水费缴纳以及证人相关证言看,该房屋一直由于百录管理,凌声自临时使用其中的部分房屋。���后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虽有反驳,但不足以推翻。据此,上诉人凌声自自述其中一间正房和四间偏房不在出卖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全部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确认为被上诉人于百录。上诉人凌声自以此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于百录给付该房屋拆迁补偿款23884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包括两个诉,即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终目的是给付之诉,而该给付之诉是基于于百录的所谓侵权行为,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符,显然不妥,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上诉人凌声自、凌武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生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韩 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