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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九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陈亚杨与张亚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杨,张亚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九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陈亚杨,男,汉族,住英德市。被告张亚金,男,汉族,住英德市。原告陈亚杨诉被告张亚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杨、被告张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杨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果场修剪果树,工资每天100元,包午餐;7月19日下午,原告在修剪果树时,由于果树较高,须踩在2米高的凳子上才能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凳子跌倒,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斜行骨折,腔隙性脑梗塞;至8月3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总用去医疗费8932.3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3、定时复查(1、3、6月);4、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932.37元;2、误工费7085.91元(24632元/年÷365天×105天);3护理费1012.27元(24632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5、后续治疗费4000元;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030.55元。由于原告已购买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5736.55元,被告支付了2650元,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4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为雇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造成雇员受伤,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病历、住院证明、报销回执、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英德市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8932.37元的事实;2、护理人员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住院时由其妻子李北娣一人护理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3、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亚金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630元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费用,并约定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属于可撤销范畴,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基于本案被告已履行了给付2630元给原告的付款义务,故《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再以提供劳务受伤住院而起诉被告请求赔偿,应不予支持。二、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雇请原告修剪果树,并没有要求原告使用梯子进行修剪,本案的事故是原告擅自使用梯子而发生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但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各项赔偿有异议,对医疗费用应按具体的发票,扣减农村社保后的数额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籍,没有固定工作,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支持。综上,基于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且原告的受伤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理据不充分,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当时重伤,急于做手术,被告则要求签订协议后才肯支付2000元,被告是乘人之危,当时原告还在治疗中,不能预见治疗的费用,所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不公平的。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雇用原告为其修剪果树。同年7月1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果园修剪果树时,使用凳、梯进行登高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凳、梯倒塌,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斜行骨折,腔隙性脑梗塞;于7月23日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至8月3出院,发生医疗费8932.3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受伤后由医疗保险报销了医疗费5736.55元。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医药费用263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协议真实并收取了被告2650元,但认为协议是原告仍在治疗中并急于做手术,不能预见治疗费用的情况下签订,属被告乘人之危,为不公平的协议,请求法院撤销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为被告雇用及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领取相应报酬,被告接受劳务并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的关系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发生的纠纷应按民事争议,适用民一般的民事法律处理。原告因为被告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的效力问题。协议一般指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以《协议》是在其受伤后仍在治疗中,不能预见治疗费用的情况下签订,属被告乘人之危,为不公平的协议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就本案《协议》的签订而言,原、被告均为平等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或欺诈的情形,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认为协议是在其以受伤后仍在治疗中,不能预见治疗费用的情形下签订,属乘人之危及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乘人之危是指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协议》虽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签订,但原告完全可以向医生详细了解伤情及各项医疗费用并听取医生的意见后再作出是否签订的决定,因此原告认为《协议》属乘人之危及显失公平理据不足。三、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协议》的签订就是原、被告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对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与双方协议确定的数额有出入,但这是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并应承担的风险,不能据此而否定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劳务发生纠纷,为处理纠纷达成的《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协议》的签订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超出《协议》约定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亚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元,由原告陈亚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