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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双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3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双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蔡某某,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操某某,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一定的感情。婚后又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一句话不合,被告便打我。被告还怀疑我有外遇,我实在忍受不了,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连过年被告也不叫我回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所以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女孩董某甲、男孩董某乙均由被告抚养成年,我愿用共同财产分割的份额作为小孩抚养费给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操某某辩称,婚姻是不能勉强的,既然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日生女孩董某甲,2008年5月17日生男孩董某乙,这两名小孩自2014年6月起一直与被告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发现原告与一男人在外散步,为此事被告打了原告。2014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8日,以(2014)乐双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主要财产:双方于2007年至2010年在双田镇官冲坞村共建一幢三层加尖顶楼房,当时造价在20万元左右。建房主要来源,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彩礼,双方打工收入。在被告处嫁妆: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组合沙发一套,棉被十床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及户口本、(2014)乐双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感情尚可,但在2014年5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打过原告,使夫妻感情出现裂迹。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应准许双方离婚。子女抚养,原、被告所生两名小孩自2014年6月起一直与被告及父母生活,且与被告及父母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如若改变,对其两人生活成长不利,况且原告也同意归被告抚养。为此,两名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原、被告婚后所建的一幢楼房,当时造价在20万元左右,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将其分割的份额给被告作为子女抚养费,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操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孩董某甲(2006年9月1日出生)、男孩董某乙(2008年5月17日出生),均由被告操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蔡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操某某小孩抚养费10万元。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财产处理:婚后共建的现座落在双田镇官冲坞村的一幢三层加尖顶楼房归被告操某某所有,由被告操某某分割10万元给原告蔡某某。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本院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振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