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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同日交由仪陇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鲜冰英、代理检察员邢琼芳、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某位于仪陇县双盘乡洞岩湾村三社“大寨地”、“桐子地”、“堰塘地”等处共计110余株林木。随后,胡某某采用“批少砍多”的方式,申请砍伐树木30株,其在获得蓄积为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组织胡某甲、胡某乙、赵某某等人砍伐林木111株。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29.15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将砍伐的林木蓄积为29.156立方米的林木出售后共获利1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胡某某的照片、���陇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油锯照片、仪陇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蓄积说明、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仪陇县金城镇化马乡红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本人及家庭情况的证明一份、仪陇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证人王某某、胡某乙、赵某某、胡某甲、邵某、唐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鉴定聘请书、材积、蓄积计算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聘请书、现场勘验表、被告人胡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油锯的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达26.156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国家林业资源,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身体多病,系农村低保户,在量刑时酌情考量。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3200元。三、没收被告人胡某某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已由仪陇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