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安仁县福城花园K5栋盗窃豪爵摩托车一台。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领条、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涉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三人,其他人身份不详,其中一人外号叫“碰子”)窜至安仁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溜至安仁县福城花园K5栋楼下发现被害人侯某停放的一台车牌号为湘L486**红色豪爵摩托车,由李某在旁边望风,另外一人在自己的摩托车上接应,“碰子”用随身带的“T”型铁杆子将摩托车锁打开后,李某上前骑盗窃来的摩托车搭乘“碰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0元。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安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4年12月22日在桂阳监狱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李某抓获。案发后,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侯某被盗摩托车的损失人民币4860元,并取得被害人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7日对侯某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2、安仁县公安局平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2日,安仁县公安机关通过与桂阳监狱衔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3、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4、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5、声明、领条,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侯某被盗摩托车损失人民币4860元,取得被害人侯某的谅解。6、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某当庭辨认属实。7、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湘L486**红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60元。8、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李海波辨认,辨认出李某是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9、监控视频截图说明,证明2013年6月13日18时12分17秒,两名犯罪嫌疑人盗窃摩托车得手后的逃离过程,经被告人李某当庭辨认属实。10、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3日,侯某骑牌号为湘L486**红色豪爵摩托车到安仁县城关镇福城花园K5栋李某家装修地板,并将摩托车停放在一楼门口,18时许准备下班回家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另证明,该摩托车是在安仁县城关镇豪爵专卖店花6880元买的,当时为避税,发票上写的价格是5000元。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3日14时许,侯某骑摩托车来其家装修房子,并将摩托车停放在一楼门口,18时许,侯某下班准备回家时发现摩托车被盗。12、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