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小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60号罪犯刘小林,男,1984年12月1日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新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刘小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从事变压器生产劳作,主动学习劳动技能,较好完成了劳动任务。考核得分78分。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款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小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林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小军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周继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