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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臻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臻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常州市臻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施佩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滨海投资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蔡钟熙。原告常州市臻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臻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4年,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伟业公司)向被告供应羧基丁苯胶乳产品,被告尚欠630642元。后润阳伟业科技公司将此款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此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江苏润阳伟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通知单三十六份,证明润阳伟业公司向被告供货价款计2855642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二份,证明润阳伟业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共计2855642元的发票。5、付款凭证三十七份,证明被告向润阳伟业公司共支付货款2225000元。6、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润阳伟业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将对被告享有的货款630642元及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被告。7、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结欠润阳伟业公司价款630462元。被告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江苏润阳伟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润阳伟业公司向被告供应羧基丁苯胶乳产品,期间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润阳伟业公司实际交付被告货物价款计2855642元,被告向润阳伟业公司支付价款共计2225000元,截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尚欠润阳伟业公司价款630462元。润阳伟业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共计2855642元的发票。润阳伟业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630642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索要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306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润阳伟业公司价款6304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润阳伟业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306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信达利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臻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3064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3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它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