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闫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瑞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茂朝,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彩云,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闫晶,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与被告闫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彩云、被告闫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贝特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外贸推广工作。2015年1月19日,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与阿里巴巴签订了网站平台推广协议。2015年3月13日,被告称其在过年期间已经找到其他工作,并办好了签证及出国手续而要求离职,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至少待公司招到外贸员后再离职,但被告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还是于2015年3月16日自行离职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投资损失7470元及因补充职位空缺单位另行招聘人员产生的费用400元。被告闫晶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外贸推广工作。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过完年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被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左右以要出国作为借口向单位提出辞职,并于当月16日正式离职。此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无果后,向劳动监察大队寻求救济。故被告离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是因为被告找到其他工作,且离职前已经履行了工作交接手续,故被告认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闫晶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原告贝特公司从事外贸推广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但原告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16日被告离职,后原告以被告擅自离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未能提供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证据材料”为由向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及理由;解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理由为被告以要出国工作为由提出辞职,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当月16日擅自离职,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前三个月通知。为此,原告提供单位规章制度及声明书一份,证明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申请辞职须提前三个月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但表示虽然在离职前被告是以要出国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的,但实际上是因为原告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导致被告的生活没有保障。为此,被告提交其于2015年3月30日向六合区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书、申请书、协议书为证,证明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3月份工资。原告对投诉书、申请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书写,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协议中也载明了原告保留起诉被告离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中能够看出在被告离职后曾向六合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但被告以需要出国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系其个人原因,且在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后,于当月16日即自行离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时的理由为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理由告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理由为被告以需出国工作为由向单位提出辞职,并未履行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提前三个月通知的义务、亦未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被告的行为有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的自动离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主要为被告曾承诺不会随意离开,原告才应被告要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通了外贸推广平台,为此支付了“软件技术服务费-出口通”29800元的年费,由于被告未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便离职,导致原告一时招不到外贸推广员开展此项工作,而该服务费系每天都在产生,即相当于每天支付82元(29800元÷365),故被告应承担90天的服务费损失以及原告因补充职位空缺而另行招聘人员的费用400元。原告提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招聘人员的发票四张为证。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其辞职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离职前已经将工作进行了交接,且被告离职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其生活没有保障。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外贸推广平台系为被告一人而开通,且开通后每天产生的服务费系不可避免的正常费用,不因被告是否在岗工作而增加或减少;原告提供的4张南京市六合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开具的发票,但从该证据中无法证明原告招聘人员的岗位性质,且即便被告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原告如需另行招聘其他人员,仍要支付相应费用,该费用也系单位招录员工需产生的正常费用。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实为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投入的相关费用。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提前通知而离职给单位造成了损害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的离职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闫晶的离职行为是否给原告贝特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劳动者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确实未按照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期限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而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离职行为给单位造成了何种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是单位实际支出及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支出的费用,但产生该费用并非是给单位造成的损害事实,并不以被告是否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而增加或减少。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京贝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