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奥森豪威电气(天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27号原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春路400号。法定代表人司云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婕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飞琴,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奥森豪威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双口镇永保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佳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奥森豪威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工业园区(永保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奥森豪威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建平,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XXX。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奥森豪威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豪威公司”)、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视真公司”)、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奥森豪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奥森豪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奥森豪威公司又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后被告奥森豪威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婕音、刘飞琴、被告奥森豪威公司及天津视真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建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奥森豪威公司撤回反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奥森豪威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二份产品供销协议,约定被告奥森豪威公司向原告采购超高亮度LED图衬芯片等材料,合作方式为被告奥森豪威公司下采购订单后原告发货,每月对账,被告天津视真公司和王建平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奥森豪威公司的付款义务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被告奥森豪威公司确认其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1,648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奥森豪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21,648元;2、被告奥森豪威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21,64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被告天津视真公司、王建平对被告奥森豪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奥森豪威公司、天津视真公司、王建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货款本金、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被告天津视真公司、王建平对为被告奥森豪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奥森豪威公司没有支付该货款是因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尤其是2013年11月份货物发货时生产日期已经超过1年,超出了行业通用的质保期限;2013年4月至11月份,原告提供的蓝绿光芯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灯珠遭到客户索赔。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奥森豪威公司自2013年4月起开始合作。2013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奥森豪威公司(乙方)、被告天津视真公司(丙方)及原告(甲方)与被告奥森豪威公司(乙方)、被告王建平(丙方)分别签订《产品供销协议》各一份,均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led芯片,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协议为甲乙双方长期产品购销协议,双方重新签订协议或终止协议前有效,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产品购销,除具体货名、规格、数量、价格依每次甲乙双方确认有效的采购单执行外,其他条款均以该协议为准;货名、规格、数量、价格以乙方有效采购单为准,采购单经甲乙双方确认,加盖乙方有效合同专用章、采购章或相关采购人员签字,采购单的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乙方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验收(规格、数量、价格、总金额、质量),如有异议,乙方应在上述时间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将视同乙方如数收到货物并对货物已验收;甲方给予乙方最高信用额度为200万元,货款金额在最高信用额度范围内,甲方先行向乙方发货,在货到后由乙方即行付款或按月由乙方付款,但对于超过最高信用额度部分则需乙方先付款甲方再发货,付款期分为(1)合格品月结60天、(2)圆片、B级品等非合格品现款现货,如乙方未能及时结算货款,甲方有权暂停供货并要求乙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保证对合同项下货物享有完全所有权,品质符合甲方提供的产品规格书,并符合采购单规定,若经甲乙双方确认属于甲方产品质量问题,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乙方可以换货或退货;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于乙方违反协议导致甲方无法收回货款及蒙受损失,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担保人支付乙方拖欠的款项,并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2014年1月13日,被告奥森豪威公司向原告出具《质量异议联络函》一份。同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奥森豪威公司出具《2014年5月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当日,被告奥森豪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21,648元;2014年1月13日收到被告奥森豪威公司传真质量异议联络函一份,另行商榷处理。被告奥森豪威公司于同年6月13日在该对账单上记载:因使用原告蓝绿芯片,其遭用户巨额索赔,多家用户均因蓝绿光漏电原因对其进行处罚。审理中,被告奥森豪威公司申请对“LED图衬芯片”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原告则表示因已超过芯片质保期,故不同意鉴定。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被告提供的产品供销协议、采购合同、发货单、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产品供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奥森豪威公司提供货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奥森豪威公司辩称的原告产品售出时已过保质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奥森豪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售出时已过保质期;其虽在对账单上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予以证明,亦未能证明其所述的问题系原告的原因造成,故被告奥森豪威公司之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奥森豪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视真公司、王建平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奥森豪威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天津视真公司、王建平有权向被告奥森豪威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森豪威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21,648元;二、被告奥森豪威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上述钱款之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平对被告奥森豪威电气(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9元,减半收取计9,45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54.50元,由被告奥森豪威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