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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将士丽、李付云等与范德国、夏传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士丽,李付云,李付娇,李付楠,范德国,夏传芳,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将士丽,女,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李付云,女,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李付娇,女,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李付楠,女,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际,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德国,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夏传芳,女,汉族,居民,住费县。夏传芳委托代理人王星君,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费县新庄镇驻地。负责人程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陈克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该公司职工。原告将士丽、李付云、李付娇、李付楠与被告范德国、夏传芳、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刘国际,被告范德国、被告夏传芳委托代理人王星君、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8670.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德国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夏传芳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夏传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夏传芳承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卖与被告夏传芳,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范德国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岚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1公里+800米(费县马庄镇陈家围子村)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李印朋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李印山、朱景叶)相撞,致李印朋受伤,朱景叶、李印山死亡,车辆部分受损,李印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范德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景叶、李印山、李印朋无事故责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夏传芳,被告范德国系被告夏传芳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2015)费民初字第1024号裁定书,查封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30000元。事故受害人李印山,男,1963年3月9日出生,生前住费县××××前村,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李印山之父李广贤、母亲赵仕,事故发生前均已经去世。原告将士丽系受害人李印山之妻,原告李付云系李印山长女,原告李付娇系李印山次女,原告李付楠系李印山三女,均无抚养请求。原告将士丽、李付云、李付娇、李付楠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的证据与计算方式如下: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计算20年;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3人3天,49.35元/天计算);交通费2000元,共计268670.15元。均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公安局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村委证明、交通费票据1宗、尸检报告。庭审中,对于上述损失,发生争议。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不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提交车辆买卖合同、收款存根,证实车辆已经卖给被告夏传芳并实际交付,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范德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景叶、李印山、李印朋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系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属于丧葬费之中,原告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2.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故的情形,本院酌定为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近亲属的死亡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其余损失当事人没有提出争议,本院视为没有争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7670.15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有免赔偿情形,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投保人应负担的义务予以赔偿;原告尚有剩余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雇主即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夏传芳按照被告范德国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德国作为雇员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视为具有重大过错,对被告夏传芳负担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系被告夏传芳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协议,可以证明本案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夏传芳;但行驶证并没有变更,道路运输证显示该车辆一直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运营,故可认定夏传芳的车辆实际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夏传芳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考虑本案造成3人死亡以及保全情况,本院决定依法与合理分配保险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将士丽、李付云、李付娇、李付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6226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共计17670.1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将士丽、李付云、李付娇、李付楠的剩余损失23000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剩余丧葬费176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将士丽、李付云、李付娇、李付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夏传芳、被告范德国、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伟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人民陪审员  赵德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