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韦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韦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希尔巴赫.安德烈。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娜。委托代理人:李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庆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韦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庭后补充质证。原告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韦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参加庭审及第二次质证,未参加第一次质证)、周庆艺(参加第一次质证,未参加庭审、第二次质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双方因提成问题产生劳动争议,经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认为上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多处错误,具体体现如下:1、2014年1月至10月希尔巴赫家具杭州第六空间店完成业务额9119927.90元(仅指订单金额,包括未送货部分)。仲裁仅凭电话确认期间总销售额为9743714元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同理,仲裁仅凭电话确认订单实际送货情况同样缺乏依据。仲裁在裁决书中写明“仍有部分订单未送货”,但未在裁决书中列明未送货的具体明细,缺乏说服力。2、有关业绩达成率问题。原告已经向仲裁庭提交证据《2014年杭州店业绩达成率统计表》。该统计表完整记载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杭州店的业绩指标、实际销售业绩以及达成率。原告已经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仲裁庭对原告提供的统计表置之不理,却采信被告口述的业绩指标、实际销售业绩以及达成率,实在令人费解。3、被告仅对王军英和吕吉的销售业绩享有店长的提成权利。仲裁未查明本项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委任书》清楚写明:韦娜自2013年9月1日起任杭州第六空间店店长;销售顾问为王军英女士、吕吉女士。请注意这份《委任书》是针对被告韦娜的《委任书》,即它宣告的是韦娜的权利。韦娜的权利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职业上的晋升,擢升为店长;另一部分是享有店长的销售提成权,提成范围为王军英、吕吉。仲裁却认为《委任书》只能证明被告韦娜当时的人员构成,实则歪曲了原告出具的《委任书》的真实意图。4、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例》之约定,被告享有销售提成的标准为原销售提成金额的20%。仲裁未予认定亦属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基于自身原因不与原告续约,自然应当适用20%的提成标准。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虽然与其续约,但变更了合同条件。但就本项变更事实被告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与李一平聊天记录未经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足以采信。综上所述,仲裁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提成1546.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仲裁的金额向被告支付公司已经送货的相关款项的提成。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第一点的未送货问题,原告作为公司应该知道送货情况,该证据由原告保存,原告在仲裁及在法院没有提交该份证据,如果事实上确实没有送货,原告也应该提交清单列明情况。这是原告为了查明事实应尽到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2、关于业绩达成率问题,原告说统计表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但该统计表没有得到被告认可,被告在做店长的事实情况有电脑的自动生成,被告在仲裁时已经向仲裁庭递交。3、关于被告是否享有店内所有员工提成的权利,原告陈述被告有两部分的权利,是原告自己杜撰的提成的人员只有两名,委任书上出现两名员工是因为当时只有这两名员工,被告作为店长需要管理的所有员工,被告应享有店内所有员工销售总和提成的权利。而且在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的工资已经包括了其他员工的提成。4、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原告认为是举证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需要由用人单位举证,故原告应该举证。原告有不续约的通知,表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约,被告没有提出离职的要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任书,拟证明韦娜的销售团队仅包括王军英和吕吉,韦娜仅对二人的销售业绩享有店长的提成权利;2、劳动合同补充条例,拟证明韦娜离职后只能提取原销售提成的百分之二十,且提取的前提是送货安装完毕、客户满意度调查完成;3、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补充);4、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证据3、4拟证明原、被告就合同到期不续约达成合意,双方约定的补偿方案没有包括到期不续约的补偿,借此证明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续约,故双方就劳动关系终止无需达成补偿方案;5、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就提成问题申请仲裁的事实;6、提成制度规定、个人业绩年度汇总、付款通知,拟证明关于提成的约定,杭州店的完成率及王军英于2014年5月到宁波店的事实;7、清单,拟证明:“○”表示被告主张的业绩中有五笔金额存在错误,被告的主张多出了389750.14元;“△”表示订单没有送货完成,被告没有享有这部分提成的权利,共计1738495.46元;“×”表示订单不存在,共计425840元;“☆”表示王军英调离杭州后完成的业绩,共计2235916.16元,不属于被告的业绩范围;8、王军英亲笔书写的证明,拟证明王军英调离杭州店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其累计签约的杭州客户的订单金额为2235916.36元,不属于被告作为店长享有的提成范围。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9、劳动合同,拟证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10、合同到期续签的通知,拟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进行了续期,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11、任职通知,即原告提交的委任书,拟证明2013年9月1日起原告任命被告为希尔巴赫家具杭州第六空间店的店长;12、工资发放清单(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拟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内的工资状况,2013年1月至10月原告按照5个人业绩总和的比例向被告发放的提成;13、店长提成比例计算清单(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拟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应发给被告的提成具体数额;14、个人年度业绩汇总(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邮件,拟证明月度指标、销售业绩、完成率及原告应发放给被告的提成具体数额;15、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补充),拟证明原告承诺发放给被告的提成按照店长比例支付;16、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承诺发放给被告的提成按照店长比例支付;17、未发放销售订单提成明细汇总表,拟证明被告的提成构成清单;18、录音文字稿,拟证明订单日期靠后的也进行了发货;19、录音、微信记录,拟证明李一平告知被告要将其降为销售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后曾和李一平交涉提成事宜,王军英2014年7月初才到宁波工作,李一平同意将王军英在杭州的客户的销售额算到杭州店的销售业绩中;20、年度会议PDF文件,拟证明被告的季度完成指标奖金额。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被告只对两名销售顾问享有提成的权利;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原因导致不续约,不续约的通知系原告发出,是原告方不愿意与被告续约;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提成制度规定无异议,对个人业绩年度汇总、付款通知认为应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对证据7中订单是否到货在仲裁阶段经仲裁员亲自电话核实,其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原、被告单方的陈述,应以仲裁员的调查为准;证据8中系王军英在打印条上签字,“2014年5月1日调至宁波点做店长”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矛盾,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1日调至宁波,对上面累计签约的杭州客户的金额被告有异议。被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成的权利的范围只及于2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包括其他5人的提成;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2中有些金额矛盾;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认可店员实际的销售业绩,也不认可指标及完成率,王军英于2014年5月已经调到外地,不应将其调到宁波后的客户也计算在内;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断章取义,忽略了支付条件;对证据1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的,第7行的负责人为应吕吉,而不是王天瑶;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录音认为牵涉到案外人,且也没有进行公证,形式上不合法,这三笔实际到货情况的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确认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客户的送货情况;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联的、完整的内容,有断章取义之嫌,认可王军英为Mavis,不认可Doris;对证据20的真实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该提成计算标准适用对象是销售人员而非店长。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1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被任命为希尔巴赫家居杭州第六空间店店长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关于提成的约定,予以认定;证据3、4、15、16能证明原、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能证明原、被告就提成问题申请仲裁,予以认定;证据6、7、12至14、17至19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8王军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且原告未提交其身份证,不予认定;证据9、10能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0与证据13有相互矛盾之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韦娜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岗位为希尔巴赫家居杭州家具店高级销售员。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加个人销售提成2.25%(税后)。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4日,原告发出《通知》,载明:“经过希尔巴赫先生的批准同意,通知全体职工,韦娜女士自2013年9月1日起为希尔巴赫家居杭州第六空间店店长。销售顾问为:王军英女士,吕吉女士。……”2014年1月5日,被告公布《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提成制度规定》,约定店长的销售提成和月度完成率挂钩。如完成率低于30%,则不能获得提成。完成率高于30%,按照销售业绩除以1.17乘以完成率1%计发提成。最高提成的点数为1%。所有职员的提成发放在送货完成之后,且不存在任何售后问题,顾客满意签收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如该规定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或其他补充协议冲突,以劳动合同或其他补充协议约定为准。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例》,约定销售员工只有在销售款项全部回款后,且完成客户的售后服务跟踪(送货安装完毕经客户满意度调查完成)后才可以得到提成。在试用期时,自己提出辞职的没有销售提成。试用期后若员工在合同有效期内自行离职或合同到期后因自身原告不能续约的,员工只能提取原应得销售提成金额的20%作为销售提成。支付条件也必须在送货安装完毕并客户满意度调查完成后才可以得到提成。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到期续签的通知》,约定双方合同再续签6个月,即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载明:“你和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担任销售,后期为杭州店面店长岗位。现你的合同即将到期,经过双方讨论公司特通知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请你务必在2014年10月30日前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该通知下部手写备注:“由于韦娜对不再续签合同的原因上存在疑问,拒绝签署这份通知。李一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补充)》,载明:“双方决定不续签你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公司将支付你所签署的销售订单提成,前提是必须在送货完成之后按照店长比例的提成支付。加班工时20天,年假5天,(12天补休假,从2014年10月16日共12天)剩余13天在10月工资中补发。……”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约定经双方讨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一次性支付18600元,支付社保到2014年11月底止。送货部分的提成,在送货全部结束后按照比例同地区经理核实后支付。另查明,2015年,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销售提成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所签署的销售订单提成70613.5元。2015年4月7日,上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提成52561.47元。本院认为,提成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仅对销售顾问王军英、吕吉的销售业绩享有店长的提成权利,对王天瑶、卢玲燕、钱佳丽等人的业绩不能提成,对此本院认为,委任书仅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任希尔巴赫家居杭州第六空间店店长时的人员构成,并不影响被告任店长期间对新进员工销售业绩享有提成的权利,原告对该项主张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仅能得到原销售提成金额的20%,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例》中约定若员工在合同有效期内自行离职或因自身原告不能续约的,只能提取原应得销售提成金额的20%作为销售提成,但根据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系“经双方讨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该约定不能证明被告系自行离职或合同到期后因自身原因不续约。且该《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还约定“送货部分的提成,在送货全部结束后按照比例同地区经理核实后支付”,该约定与《劳动合同补充条例》比较,取消了“在送货安装完毕并客户满意度调查完成后才可以得到提成”的规定,应视为对提成发放条件的变更,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应付提成金额,原告主张仅须向被告支付提成1546.47元,被告认为2014年1月至10月其应得的提成为69713.53元、三季度完成指标奖900元,原告于第二次质证时同意按照被告提交的店长提成比例计算清单上的提成金额的计算方式,但不认可这些金额均应该进行发放;被告提交的该清单列明被告2014年1月至10月应得未得的提成金额,但原告仅在该清单中筛选注明“未到货”、“金额有误”、“无此订单”、“不属于杭州店业绩”的笔数。原告作为掌握货款结算情况的一方,既不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到目前为止的送货及应付奖金的具体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订单出现了未到货、金额有误等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该清单中有“不属于杭州店业绩”的笔数,被告提供微信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同意将王军英在杭州的客户销售额计算到杭州店的销售业绩中,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清单中有“无此订单”的笔数,综合原、被告对全案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三季度完成指标奖900元,与其提交的店长提成比例计算清单中季度完成奖励的金额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提成69713.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韦娜提成69713.53元;二、驳回原告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韦娜对原告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仲 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