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与刘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刘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陶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男,生于1981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与被告刘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大海,被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育才路35号附1-2号门面及二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2014年8月,原告决定将租赁商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收回自用,并通知了对方,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决向原告返还商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雅安市雨城区育才路35号附1-2号门面及二楼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其将前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日82.2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被告刘云辩称:被告开的是发廊店面,装修费用比较大,2013年底被告装修时咨询了原告租房人员房屋近期是否收回,其工作人员告诉房屋要长期出租的不会收回,所以被告又花费了12万元装修。装修后,原告告知要回收房屋,被告就把损失报告给了原告。2015年1月,被告就搬出该房屋,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协商装修的费用和投资的设备损失问题。综上,是原告违背了口头协议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双方签订了《育才路35号附1-2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甲方(包括甲方的关联公司自用)如因自用需要,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但应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情况下,可以进行不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装修,合同期满或者解除,乙方可以自行拆除未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乙方未拆除部份,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固定装饰归甲方所有;合同解除后,如乙方未能即时归还被租赁物的,应按每天租金82.2元给付占用费,并按合同规定的租金10%给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育才路35号附1-2号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育才路35号附1-2号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于2014年12月31日将承租的育才路35号附1-2号房屋返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返还育才路35号附1-2号门面及二楼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其将前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日82.2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房屋长期出租不会收回以及被告的行为不属违约的辩解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雅安市雨城区育才路35号附1-2号门面及二楼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二、被告刘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将前述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日82.2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刘云承担。此费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漆喜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