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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徐XX、陈苏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徐XX,陈苏珍,孙月民,毛观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责人:郭温静。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徐利勇。被告:徐XX,经商。被告陈苏珍,经商。被告孙月民,经商。被告毛观光,经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青田支行)与被告徐XX、陈苏珍、孙月民、毛观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徐XX、陈苏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尚欠利息29989.57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孙月民、毛观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陈苏珍、孙月民、毛观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工商巷2号4单元501室(产权证号为000709**)的房产中属于被告孙月民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XX签订了编号为(330602140701)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060003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7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被告陈苏珍作为徐XX的配偶向原告作出声明,表示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月民、毛观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徐XX在原告处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将40万元支付给被告徐XX。借款后,被告徐XX付清至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仅付0.83元利息,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过代偿义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借款凭证、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义务,被告徐XX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徐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8.6‰予以支持。被告陈苏珍作为徐XX的配偶且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月民、毛观光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徐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XX、陈苏珍、孙月民、毛观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陈苏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78‰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0.83元);二、被告孙月民、毛观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徐XX、陈苏珍、孙月民、毛观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赖 骏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