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贺泽民与河南汝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京国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泽民,河南汝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京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650号原告贺泽民,男,汉族,1933年5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汝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京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佩。原告贺泽民诉被告河南汝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泰公司)、河南京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国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泽民诉称,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汝泰公司借用原告现金560000元,京国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保证借款合同届满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二被告逾期不还,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6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4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汝泰公司辩称,原告在京国公司实际刷卡记录为546560元,这是实际借款本金。2015年1月22日和2月23日京国公司均向原告支付利息8400元,3月初,汝泰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公司研究决定先归还本金,3月25日和4月21日京国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760元和8400元。截至目前,汝泰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9600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过高,不应支持。被告京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贺泽民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贺泽民向汝泰公司提供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1.5%;汝泰公司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用于中国汝州—风穴寺景区开发;因借款到期未按时偿还,贺泽民向汝泰公司催要借款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汝泰公司承担;京国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贺泽民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逾期还款,汝泰公司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2日当天,贺泽民向京国公司转账546560元,汝泰公司出具借据、收据,载明收到贺泽民560000元,京国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保证金额为560000元。2015年1月22日、2月23日京国公司均向原告支付利息8400元,3月25日和4月21日京国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11760元和84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一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向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该费用在该所收费标准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律师服务协议、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在诉讼中,被告汝泰公司认可原告将546560元转账到京国公司账户,汝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已收到该借款本金。关于3月25日和4月21日京国公司支付的11760元和8400元是何款项,原告主张是利息,超出8400元部分为违约金,被告汝泰公司主张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和保证函均载明收到56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账546560元,且原告并未主张另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被告汝泰公司也只认可借款本金54656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465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支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中,截至2015年4月21日,汝泰公司应支付利息32794元(546560×1.5%×4),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即4166元(8400+8400+11760+8400-32794),应视为返还的借款本金,其余视为支付的利息,故认定汝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2394元(546560-4166)。原告要求汝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额为542394元。在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约定,逾期还款时,汝泰公司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因借款方使用借贷资金而支付给出借人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而违约金则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承担的违约责任,仅在违约情况下才可能发生,两者可以同时适用。但如果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后,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即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后为5.2倍。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汝泰公司应自违约之日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5.2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4月21日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8198元(546560×1.5%)不再扣除,原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借款合同约定汝泰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汝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京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汝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有义务偿还该项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京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京国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汝泰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汝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泽民返还借款本金542394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为:以5423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5.2倍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京国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河南汝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京国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汝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4元,原告贺泽民负担134元,被告河南汝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京国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丽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华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