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行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涞水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张爱先、刘玉震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涞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爱先,刘玉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涞行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住所地:涞水县城府前街131号。法定代表人李亚民,职务:局长。被执行人张爱先,女。被执行人刘玉震,男。申请执行人计生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计生局于2014年12月24日对被执行人张爱先、刘玉震作出的(2014)第02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以下简称0235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0235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计生局因被执行人张爱先、刘玉震违反《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0235号征收决定:对被执行人张爱先、刘玉震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涞水县计生局作出的0235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涞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0235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常谊审 判 员 郭敏洪代理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