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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峪关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558号。法定代表人陈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晓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葛英伟,该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被告嘉峪关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邢广珍,总经理。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农商行)与被告嘉峪关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炉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牛晓玲、葛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源炉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管辖的兰新西路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嘉北工业园区土地做抵押。10月17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在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0月26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所欠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兰新西路支行(抵押权人)与恒源炉料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恒源炉料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地号为54—24,面积为2200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物。10月19日,恒源炉料公司在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嘉他项(2012)第2448号土地他项权证书。10月26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兰新西路支行向恒源炉料公司贷款200万元,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后,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兰新西路支行依约向恒源炉料公司借款2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9.6%。截止2013年12月27日,恒源炉料公司按照该利率仅偿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经甘肃银监局批复,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甘银监复(2014)217号批复、抵押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与恒源炉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已终止履职,其债权债务由嘉峪关农商行承继。被告恒源炉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嘉峪关农商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源炉料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嘉峪关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峪关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逾期贷款年利率14.4%(即9.6%+9.6%×50%)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地号为54—24号,面积为22000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嘉峪关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萍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