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3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云县小伊乡徐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小伊乡徐庄路段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苏GJ329**号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脾破裂行手术治疗、肠破裂行手术治疗、腹腔积血行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至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徐某、赵某、崔某的证言,(灌)公(法)鉴(活)字[2014]1277号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察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路边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