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谢忠芝与李群、宿州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芝,李群,宿州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重字第1号原告谢忠芝,男,汉族,高唐县水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北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马方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西路175号。负责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44号。负责人许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忠芝与被告李群、被告宿州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宿州北方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简称墉桥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宿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高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群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聊民五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高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芝及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李群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墉桥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育林、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北方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芝诉称,2013年8月8日8时30分,被告李群驾驶皖L×××××/皖L×××××号重型半挂汽车,沿青银高速行驶至409公里+900米时,其车辆右侧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的小型客车的左侧发生挂撞后,其车辆前部又撞到赵忠驾驶的鲁A×××××号小车的后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7150102013005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皖L×××××/皖L×××××号重型半挂汽车在墉桥人保公司和宿州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遭到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06425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117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群辩称,李群是皖L×××××号车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群驾驶的车辆在墉桥人保公司和宿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宿州北方汽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墉桥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张浩,原告主张赔偿属主体不适格;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承担;3、原告诉请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李群驾驶的车辆在墉桥人保公司和宿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的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张浩,原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若原告主体适格,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3、因肇事车辆皖L×××××挂车未按规定及时检验,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8时30分,李群驾驶车牌号为皖L×××××/皖L×××××挂号的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09公里+900米时,其车辆右侧与谢忠芝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的小型客车的左侧发生挂撞后,车辆前部又撞到赵忠驾驶的鲁A×××××号小车的后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第371501020130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忠芝、赵忠无责任。被告李群承认驾驶的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是其所有的车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宿州北方汽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宿州北方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墉桥人保公司为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险;并为皖L×××××挂车在宿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保险金额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险。宿州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第2条的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和手写或打印内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该规定的字体,保险条款中使用了黑体。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L×××××挂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李群为该车补办了检验手续。由于被告李群没有赔偿原告谢忠芝的事故损失,谢忠芝提供财产担保,要求本院扣押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被告李群提供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两份和8万元现金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扣押。原告谢忠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协议和蒙A×××××行车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花费20万元购买张浩的蒙A×××××小型客车,车辆买卖协议自买卖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实际管理使用该车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李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聊高唐价鉴定(2013)46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06425元;4、出租车发票40张,拟证明原告从肇事地点到维修店支付交通费300元,另外100元是去交警大队和鉴定机构处理事故支出;5、车辆维修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06425元;6、皖L×××××/皖L×××××挂号的重型半挂汽车列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墉桥人保公司对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协议上无法核实是否登记车主张浩本人签字和按指印,特别是车辆的价格与市场价值不符,车辆买卖也应当有购车发票;对行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该车辆所有人是张浩;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过高,与实际价值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于交通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票据无时间并且40张全部连号,不是原告真实支出的费用;维修费票据的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没异议。被告李群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明其车辆存在二手车买卖,但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准,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只认可3万元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墉桥人保公司的意见。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值高于该公司核定的车损价值2万元,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墉桥人保公司的意见。被告李群提交皖L×××××挂车行驶证,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该车检验合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墉桥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的年审,事故发生时挂车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鉴定,符合本公司第三者责任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墉桥人保公司提交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拟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特约不计免赔险率条款。经质证,原告以及被告李群、宿州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皖L×××××挂车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和皖L×××××挂车的行驶证影印件,拟证明李群驾驶的挂车在该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特约不计免赔险率条款,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对于免责条款该公司已经充分说明,在投保人完全理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该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谢忠芝对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群对皖L×××××挂车行驶证影印件没有异议,对保险单有异议,认为挂车脱审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保险单免责部分的字体没有加粗、加黑,没有明显标注,宿州平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墉桥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群,并认为被告宿州北方汽运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公章时系在空白纸上先盖章,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后印的保险单,被告李群是实际车主,对免责条款不知情,即使被告宿州北方汽运公司在保险合同上盖了章,也不等于宿州北方汽运公司告知了被告李群。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经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是蒙A×××××号小型客车的实际管理人,证据3、5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修理费106425元,被告墉桥人保公司和宿州平安保险公司虽然表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出租车票证明原告乘坐出租车到交警部门办理核定车损和车辆维修店监督车辆维修情况支出的交通费,按乘坐普通客车的费用酌定2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为无效证据。被告李群、墉桥人保公司、宿州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肇事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忠芝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墉桥人保公司、宿州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3、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4、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原告谢忠芝购买蒙A×××××小型客车,有二手车买卖协议予以证明,自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张浩在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即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且事故发生后,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了维修费用,其有权主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系适格原告。被告李群、墉桥人保公司和宿州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墉桥人保公司、宿州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墉桥人保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负责赔偿有明确约定,要求免除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虽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对该部分字体使用黑体字进行提示,且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虽有“投保人即被告宿州北方汽运公司已盖章确认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该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的内容,但该部分的文字大小、颜色与投保单中的其他内容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投保人宿州北方汽运公司就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集中单独印刷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投保人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宿州北方汽运公司尽到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对免责条款应认定不生效。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墉桥人保公司认为投保人即被告宿州北方汽运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公章时系在空白纸上先盖章,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后印的保险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李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墉桥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墉桥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墉桥人保公司和宿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李群赔偿。被告李群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宿州北方汽运公司从事运输活动,可以认定双方属挂靠关系,被告宿州北方汽运公司应当与李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谢忠芝的车损应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修理费发票认定106425元,车损鉴定费按票据认定2000元,交通费按乘坐普通客车的费用计算200元,其他交通费应当由原告谢忠芝自行承担。原告谢忠芝主张车辆修复后贬值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忠芝的车损10642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8625元。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均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墉桥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忠芝车损2000元;限额不足部分即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06625元,由被告墉桥人保公司、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计53312.5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被告李群与宿州北方汽运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承担被告墉桥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相应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忠芝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谢忠芝车损、鉴定费、交通费53312.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忠芝车损、鉴定费、交通费53312.50元;四、驳回原告谢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970元,原告谢忠芝负担376元,被告李群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负担1764元,被告宿州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淑静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凤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