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永玲与后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玲,后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98号原告徐永玲。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后金龙。委托代理人沈卫峰,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勇、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玲与被告后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沈卫峰、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玲诉称:2014年8月21日17时15分许,在宝应县耿耿路与S237省道交叉口,被告后金龙驾驶苏K×××××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器具费、交通费等,合计3512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后金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一已垫付了医疗费8260.9、器具费5510元、鉴定费720元,另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7时15分许,在宝应县耿耿路与S237省道交叉口,被告后金龙驾驶苏K×××××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徐永玲、后金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后金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7490.9元。原告多次对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遂引起本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牙齿更换费用和周期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普通烤瓷牙寿命为10-15年,每次约需医疗费用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60.87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300元;误工费2862.17元(伤后一个月,按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牙齿安装更换费用7200元(2400元/次×3次);鉴定费720元;原告主张第一次更换牙齿的费用5500元,明显超出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合计20473.04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份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后金龙垫付的17490.9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73.04元(此款中应扣付给被告后金龙1749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徐永玲负担145元,被告后金龙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此款从保险公司返还的款项中扣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