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红旗诉王传智、李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旗,王传智,李运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王红旗,又名王国震,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被告王传智,男,回族,1953年7月3日生。被告李运超,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生。原告王红旗诉被告王传智、李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旗、被告李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在杞县承包房产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2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一份。工程竣工后,2012年6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值329306元的钢材款,因被告无力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9日,原、被告结算利息一次,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钢材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459306元及违约金31633.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传智缺席未答辩。被告李运超辩称,货款应该支付,但是利息和违约金和被告王传智商量后再说。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传智、李运超和李开玉、朱俊辰四人合伙承包了位于杞县东关的幸福港湾1号楼和位于杞县西关的四季景城1号楼工程,两项目的部分钢材由原告王红旗提供。2012年2月16日,甲方(被告)王传智、李运超与乙方(原告)王红旗(王国震)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从(2012年)2月16日到三月16日甲方必须向乙方付款拾万元,到60天(4月16日,乙方所送货款全部结清,如(甲方)延期不能如数付清,按所欠款的数额百分之四的数额补偿乙方经济损失(每月4%计算)”,该供货协议甲方签字有王传智、朱俊辰、李运超。2012年6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2930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红旗钢材款叁拾贰万玖仟叁佰零陆元正。欠款人:李开玉王传智12.6.10号”。2013年2月9日,被告王传智、李运超为原告结算一次利息(经济损失),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钢材款息壹拾叁万元正。欠款:王传智李运超13.2.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一份,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329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所欠款数额的4%的经济损失,超出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智、李运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旗钢材款329306元及损失(从2012年4月17日至付清之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4元,原告王红旗负担1954元,被告王传智、李运超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