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窦某酒后驾驶冀BE7X**号小型越野车,行至海南区海电路与巴彦乌素街交叉路口时,被海南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窦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醉酒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窦某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窦某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丽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