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小娟与刘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娟,刘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朱小娟。被告刘卫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小娟与被告刘卫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小娟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小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小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小娟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