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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非农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和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到海盐县秦山街道爱玛电动车(利军车业),以赊账购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陆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后以人民币2100元的低价销赃套现用以归还债务。2、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到海盐县秦山街道帝豹电瓶车专卖店,以赊账购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帝豹牌战鹰型电动车1辆,价值2880元;后以1800元的低价销赃套现用以购买彩票。3、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到海盐县秦山街道席某车行,以赊账购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席某白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3600元;后以1800元的低价销赃套现用以购买彩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代为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王某、叶某、席某的陈述,证人查某、虞某、李某、姚某、郭某、张某的证言,欠条、收购电动车登记本、电动车销售登记卡、合格证,辨认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诈骗作案3起,骗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家属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人民陪审员  李宏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