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胡坤豪与黄景伟、欧阳月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豪,黄景伟,欧阳月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胡坤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何翠婷,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月彩,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坤豪与被告黄景伟、欧阳月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伟、欧阳月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利息为每月2%,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欧阳月彩向原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10座602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承诺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借款,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2014年11月3日,被告黄景伟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据》确认上述事实,而被告黄景伟提供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钟秀巷2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二、被告欧阳月彩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10座602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景伟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钟秀巷2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见证书原件、收据原件、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借据原件各一份及他项权证原件、房产证原件各二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最高限额为300000元,本合同的履行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利息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如两被告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归还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欧阳月彩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10座6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29)作为借款本息的抵押最高担保物,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013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黄景伟银行账户汇入借款3000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月彩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0313010626)。2014年11月3日,被告黄景伟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黄景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黄景伟银行账户汇入借款80000元。被告黄景伟提供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钟秀巷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45××85)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0314034894)。两被告借款后,借款本息均逾期未还,原告经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景伟、欧阳月彩于199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10座6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29)登记在被告欧阳月彩名下,该房产于2012年6月7日抵押登记在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名下(他项权证号:0312012104)。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钟秀巷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45××85)登记在被告黄景伟名下,该房产于2013年1月15日抵押登记在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名下(他项权证号:0313001301)。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借款30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取,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涉借款80000元虽由被告黄景伟借取,但该借款8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黄景伟、欧阳月彩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借款8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2%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欧阳月彩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10座602号房产为案涉借款300000元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该房产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范围内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对案涉借款300000元优先受偿。被告黄景伟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钟秀巷2号房产为案涉借款8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该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范围内作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对案涉借款80000元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景伟、欧阳月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胡坤豪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原告胡坤豪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登记在被告欧阳月彩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10座6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29)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次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胡坤豪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登记在被告黄景伟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钟秀巷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45××85)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次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胡坤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景伟、欧阳月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佘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