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枝与黄金山、唐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枝,黄金山,唐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61号原告黄枝,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黄金山,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唐巧玲,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黄枝与被告黄金山、唐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枝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山、唐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枝诉称,二被告以办企业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借我现金50000元,以同样理由被告黄金山于2015年2月13日借我现金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7天内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黄金山、唐巧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山、唐巧玲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黄枝借款50000元。被告黄金山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黄枝借款2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金山、唐巧玲共同向原告黄枝借款50000元;被告黄金山又单独向原告黄枝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金山、唐巧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黄枝借款。被告黄金山、唐巧玲拖欠原告黄枝借款不还,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枝请求被告黄金山、唐巧玲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黄枝请求被告黄金山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山、唐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枝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黄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枝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被告黄金山承担600元,被告唐巧玲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