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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某甲与邓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吉某甲(又名吉某乙),女,出生于1952年8月20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农民。被告邓某甲,男,出生于1951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原告吉某甲诉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某甲诉称,她与被告均系再婚,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4月的一天傍晚,被告赶鸭子回家时与她发生争吵,回家后将大门关上殴打她,致她脸部、背部、股部等多处受伤,在蓬南镇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双方的村干部调解解除其婚姻关系后,她就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他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小青瓦房2间归被告所有,她放弃分割。被告邓某甲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蓬溪县蓬南镇建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受伤的照片2张。3.证人邓某乙出庭作证,他陈述:他系被告邓某甲叔爷、前任社长,与被告住同一个院子。原、被告常闹矛盾,他任社长期间调解过两次,第三次是2008年4月份,邓某甲打伤了吉某甲,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至今等情况。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4.调查吉某丙(原告四哥)、敬某某(被告前妻堂妹)的笔录,能证明原、被告经他们介绍再婚、婚后感情不好,2008年4月因打架,村社干部和他们调解和好未果,此后分居生活至今等情况。原告吉某甲质证称,3-4号证据材料属实。本院经查证认为,1-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08年4月的一天,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经村社干部及其亲友调解和好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蓬溪县蓬南镇建台村1社小青瓦房2间;被告的个人财产:楼房3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某甲诉与邓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位于蓬溪县蓬南镇建台村1社楼房3通、小青瓦房2间归邓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