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祥东与曹苏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东,曹苏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71号原告:高祥东,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涛,安徽省颍上县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苏城,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健,安徽省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祥东诉被告曹苏城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允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涛、被告曹苏城的委托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祥东诉称:2014年2月22日13时许,原告在颍上县慎城镇潘郢村前九坊队因琐事被被告曹苏城用砖头将头部砸伤,当日即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796.39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6.39元、误工费1446元(43978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1212元(101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4774.39元。原告高祥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颍上县公安局颍河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的头部损受系被告曹苏城所致。三、颍上县公安局颍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该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曹苏城用砖头砸伤的。四、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五、颍上县顺利家具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业主高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在颍上县顺利家具厂务工,其相关赔偿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曹苏城辩称:1、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曹苏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曹苏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曹苏城因口角与原告的叔、父发生纠纷,原告的父亲高某即将原告高祥东喊到现场,原告高祥东到现场后便与被告曹苏城等人撕打,被告曹苏城用砖头将原告高祥东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120急救车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中头顶部3cm伤口、后枕部4cm伤口、右耳后2cm伤口),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607.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一至四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中的合理部分;被告曹苏城所举一组证据;原、被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曹苏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虽未构成残疾,但考虑其头部多处损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误工费按我国制造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祥东的损失为:医疗费7607.39元、误工费798.96元(66.58元/天×12天)、护理费1212元(101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1638.35元。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曹苏城承担9310.68元(11638.35元×80%)。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苏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高祥东损失9310.68元;二、驳回原告高祥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苏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允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