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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先行羁押,同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伙同邓交五、房四贵(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并携带手锯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公保村“光保上冲”(地名),将被害人潘某已砍下存放在该处的长5至7.5米,尾径为15至20公分共计2.3m3的杉树(价值5060元)锯断后盗走。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500余元。2、2014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交五、房四贵驾驶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并携带手锯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忠福村“周家垌”(地名),将被害人严某已砍下存放在该处的长4.2米,尾径15至20公分共计1.7m3的杉树(价值3740元)锯断后盗走。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4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并携带手锯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公保村“光保上冲”(地名),将被害人潘某已砍下存放在该处的2.3m3杉树(价值5060元)锯断后盗走。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500余元。此节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证(2015)42号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并携带手锯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忠福村“周家垌”(地名),将被害人严某已砍下存放在该处的1.7m3杉树(价值3740元)锯断后盗走。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4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证(2015)52号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邓某甲盗窃作案2单,涉案价值8800元;被告人邓某乙盗窃作案1单,涉案价值506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乙于2015年3月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容桂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先行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棠溪铁路货场看守所,2015年3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此节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香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铁路公安处容桂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贺州市公安局大宁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绍江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