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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济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农民。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邹城市西关惠家胡同南头一居民院内,利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盗窃现金870元,盗窃衣服、鞋等物资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73元,盗窃总价值为154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郭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未满五年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内容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4年12月12日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郭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本院(2012)邹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未满五年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所得人民币87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田松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艳灵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