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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诉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某甲,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0月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才发现被告有严重恶习,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婚后原告通过自己的社会关系争取到某小区一处单元楼的购房资格,多方筹集下买下该房产。2007年10月,原被告购买了一辆吉利金刚牌轿车。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的父亲和妹妹借了8000元和2000元。2009年,被告拿走原告奖金10000元借给被告同事,被告同事至今未归还。原被告多年的争吵使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较好,生活期间也没有大的纠纷,原告起诉是因为经坊老宅拆迁补偿,原被告双方一直有来往,开庭一周前双方还在一起吃饭,因此双方没有处于分���状态,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0月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04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逐渐产生了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原被告风雨同舟共同经营家庭长达十一年之久,且双方也有了爱的结晶,双方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分居时间较短。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保证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只要原告与被告互相体谅、真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信任、互尊互爱,经常沟通交流,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并成为一个美满的家庭。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萍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