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剑敏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2521号罪犯苏剑敏,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潍城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剑敏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表扬一次,2015年5月嘉奖一次,该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16005.74元,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剑敏准予减刑一年(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保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