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熊某甲。法定代理人熊某乙。被告李某。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李某是同居关系。2008年1月14日生原告后,原告一直由母亲一人养活。原告的母亲通过被告亲戚调解立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25年给付原告每年生活费9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第一季度的抚养费共计67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熊某乙生活。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订抚养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负担原告抚养费十二年,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25年年底止,每年抚养费9000元,按季给付。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养协议书、本院(2014)泰少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双方可协议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原告的父母自愿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因而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第一季度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