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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赵海丰与宋蕊芹、王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丰,宋蕊芹,王作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赵海丰,农民。被告:宋蕊芹,农民。被告:王作龙,农民。原告赵海丰与被告宋蕊芹、王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丰、被告宋蕊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丰诉称,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养鸡期间,由我处用饲料,共欠下饲料款33700元,并于2014年1月11日打下欠条,几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3700元,按约定付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蕊芹辩称,我们养鸡,中红养鸡场每只鸡补助3元,补助的条在原告手中,中红养鸡场的小桑说给原告了。养了4600只鸡。被告王作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养鸡,从原告手中购买饲料,欠下原告33700元饲料款。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为原告写下欠原告337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时写明“到期不还按年息1分利息计算。”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33700元饲料款没有偿还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宋海丰33700元饲料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因为欠条没有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也没有约定饲料款的偿还时间,因此该利息的给付时间应当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关于养鸡场补助款在原告手中的辩解,因为该补助款涉及被告与养鸡场之间的民事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领取了二被告的养鸡补助款,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蕊芹、王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海丰饲料款33700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至饲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宋蕊芹、王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