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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科与谭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科,谭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赵科被告谭生委托代理人朱成福,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科与被告谭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科、被告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为被告打工期间受伤,当时经过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由金羊建筑公司赔偿30000元,被告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20000元(该20000元不包括在之前垫付的费用之中,因为被告当时没有能力支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赔偿款20000元;给付原告索款误工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凉州区第三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交纳医疗费4000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转院至武威市人民医院,被告交纳医疗费8000元;为做CT检查,后经原告的妻子向被告讨要零花钱,被告先后给付1056元的事实。2、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就工伤之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拉运货物,被告每车多给原告十元,称之为“操心钱”。原告在给被告拉运石头的时候没有翻车,但在空车返还时侧翻受伤,原告负有责任。双方为此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20000元。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赔付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20000元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1305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6950元,且原告拉运被告所有的50片路牙石下落不明(每片大概50元),另造成被告的四轮车受损,原告应当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现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愿意用四轮车进行抵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经劳动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0000元的事实。2、证明1张,证明因为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被告的四轮车受损,要求原告对该损失予以赔偿。3、收条1张,证明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3050元赔偿款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即协议1份,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证明1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不真实,事故发生后,四轮拖拉机依旧可以运行;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即收条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据的确是原告之子出具的,但该条据上载明的是被告垫付的医药费,而不是赔偿款。且原告之子当时出具收条的时候有书写日期,现在条子上没有日期。对本院调取的(2014)凉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审判卷中复制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当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1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证明1份,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明系被告购买的四轮车配件,但无出售单位的营业公章或出售单位纳税证明,且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为修理四轮车所用。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即收条1份,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收条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相关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凉州区永昌镇新能源工业园区拉运路牙石,2013年10月1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平板四轮车在拉运路牙石时,造成平板四轮车侧翻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凉州区第三医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因治疗需要,原告转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19808元。被告再次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结算,原告之子赵长伟向被告出具了13050元的收条1份。原告治愈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凉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6月27日,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依法撤销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凉劳人仲字(2014)第3号裁决书。该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与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书1份,约定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由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30000元,被告谭生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中除再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20000元外,并载明因被告经济困难,协议分二次付清,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00元,其余于2015年4月30前付清。逾期,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同日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撤诉。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赔偿费用,原告遂起诉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谭生拉运路牙石,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非追偿权纠纷,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致伤后,原、被告之间就各项赔偿费用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在双方协议约定的限额内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经支付了13050元,现只欠原告6950元之辩解,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收条虽无收款时间,但在武威市金羊建筑公司诉赵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卷宗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曾认可前期赔付款为13050元之事实,故不能抵顶后期赔付款。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属双方协议之后支付的赔偿款,故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的赔偿限额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款。被告关于原告拉运的路牙石下落不明、且造成被告的四轮车受损,原告应当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之辩解,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到原告是运送路牙石后空车返回时发生的事故,且因被告在审理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处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索款误工费2000元之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生支付原告赵科受伤的各项赔偿款20000元。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赵科负担50元,被告谭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张文科人民陪审员  王 春人民陪审员  任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