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俊学与邓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学,邓善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247号申请执行人王俊学,居民。被执行人邓善勇,居民。原告王俊学与被告邓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盱管民调初字第007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原告王俊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619元,由被告邓善勇于本调解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0元,余额由原告向严荣勤另案追偿,若严荣勤一年内不能履行,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邓善勇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盱管民调初字第00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笑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