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1752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龙、被告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注明2013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钱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30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2)、宋晓峰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涉案2.5万元欠条产生经过。被告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写的属实。但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写的。证人、证言不属实。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成某辩称,(1)、事情并不是一张欠条那么简单。欠条是当时被逼无奈下打的。被告根本就不欠原告任何钱,因此对欠条不认可。(2)、打这张25000元欠条前,原告是在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渭南时进广告有限公司上班,由于当时需购印刷设备缺口20万元,原告同意想办法。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共2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此20万向原告出据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后来原告与被告商定把20万元入股到公司,签有入股协议。2009年12月份原告及家人来说要求退股,由于当时生意不好,被告同意逐步退股。2010年2月到2012年7月5日20万全部退完。后原告又打电话向被告要利息,双方合计后,利息及补偿共计20000元。并约定2012年11月30日早在西安凤城一路光大银行见面,被告给原告20000元,原告将20万借条让被告抽走。见面后,原告及其家人、朋友恐吓、威胁,胁迫被告,被告当时被吓傻了。原告一行人把被告看得很严,僵持到下午,被告请示原告说能不能给朋友打个电话让把钱送过来,原告同意。后被告朋友来后和原告一行人谈到下午五点,说是2万不行,让被告拿给原告4.5万。当时银行快下班了,原告说给两万现金,再必须打2.5万的条子。后原告从ATM取了2万给了原告。并打了2.5万的欠条。自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之后,原告就在没有要过钱。(3)、被告所写欠条并不是自愿书写的,而是在被逼无奈下写的。根本就不应该承担欠条上的费用。被告把除入股合同之外的时间按1%利息计算,再加上适当的补偿共计2万元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见面后,原告背信弃义,仗着人多势众,威胁、恐吓、强逼被告写下一张不符合实际的欠条。请求法院实地调查,而不是凭一张不正规欠条,没有来龙去脉就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公平处理。被告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举的证据有:证人曹韦军、雷卫星出庭作证,证明涉案2.5万元欠条产生经过。原告王某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成某2004年在学校相识,2005年被告在渭南开办公司,2007年因被告公司购买设备缺资金20万元,被告分两次分别为2007年12月8日从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元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2007年12月借款期限为两年,每年利息12000元,2008年元月借款期限为叁年,每年利息12000元,被告为此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钱款数额、期限、利息等。2008年2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上述20万元借款又以入股形式注入被告所开办公司,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2009年,原告又提出退股,被告同意。后从2010年2月起,被告分多次将20万元退还原告,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述两张借条原件,原告以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为由,未向被告归还两张借条原件,后经双方约定,2012年11月30日早9:00在西安凤城一路光大银行见面,商定此事,2012年11月30日在西安凤城一路光大银行,双方见面,原告交给被告两张借条原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某人民币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底前还清,时进公司:王某,2012年11月30號。”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出2012年11月30日在西安凤城一路光大银行已给付原告2万元,后面打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不同意还款,致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法庭与当事人的谈话,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为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有原告入股情节,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且后来亦同意原告退股,并向原告退还了20万元,双方关系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就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提出25000元欠条是原告以胁迫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而书写,欠条无效之主张,被告当时既未报警,事后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该欠条,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某清偿原告王某欠款人民币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贠承一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