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市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庆芳、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周鑫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庆芳,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周鑫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商初字第300号原告牡丹江市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胜,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庆芳,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周自纪,男,194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庆芳(系被告周自纪的儿媳),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万玲,女,194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庆芳(系被告张万玲的儿媳),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周鑫彤,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庆芳(系被告周鑫彤的母亲),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周鑫欣,女,200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庆芳(系被告周鑫欣的母亲),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牡丹江市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小贷公司)与被告李庆芳、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周鑫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元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长胜,被告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的委托代理人、周鑫欣的法定代理人李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元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周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内,同日周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周宏因病去世,在其去世前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李庆芳、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周鑫欣系周宏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庆芳、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周鑫欣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庆芳、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周鑫欣辩称:借款人周宏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周宏已经去世,周宏并没有为五被告留有遗产,五被告没有继承周宏的遗产,故不负有偿还周宏借款的义务。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1.原告与周宏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李庆芳、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周鑫欣是否继承了周宏的遗产;3.被告李庆芳、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周鑫欣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盛元小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合同编号为盛元小贷借字(2013)第005号借款合同、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原件、哈尔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借给周宏本金200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款周宏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李庆芳、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周鑫欣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火化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大莫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周宏已于2014年9月19日去世,五被告系周宏的合法继承人,五被告应负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庆芳、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周鑫欣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周宏没有留有遗产,五被告未继承周宏的遗产,故对周宏欠原告的该笔借款五被告不负有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庆芳、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周鑫欣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庆芳、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周鑫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庆芳与周宏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自纪系周宏的父亲,被告张万玲系周宏的母亲,被告周鑫彤、周鑫欣系周宏的女儿。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周宏签订编号为盛元小贷借字(2013)第005号借款合同,约定周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壹年,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长胜及周宏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汇入周宏账户内。周宏于2014年9月19日因病去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周宏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至周宏去世前合计支付利息30万元,但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盛元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李庆芳、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周鑫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债权人不但应当举证证明与被继承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负证明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及遗产的范围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火化通知书、五被告与周宏亲属关系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与周宏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周宏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死亡,被告李庆芳、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周鑫欣系周宏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关于周宏生前是否留有个人合法财产,五被告是否继承了周宏遗产的问题,被告李庆芳、周自纪、张万玲、周鑫彤、周鑫欣在庭审中对周宏留有合法个人遗产及继承周宏遗产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原告对周宏名下的财产进行过调查,未发现周宏留有个人合法遗产及五被告继承周宏的遗产,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盈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