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佳丽诉李妍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丽,李妍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张佳丽,女,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莱州市。被告李妍慧,女,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鞠忠鹏,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被告的男朋友。原告张佳丽与被告李妍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丽、被告李妍慧的委托代理人鞠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详见借条),借条约定于1月31日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且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收到原告起诉的6000元,如果被告真借了原告钱,被告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妍慧向原告张佳丽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整,1月31日还清。借款人:李妍慧14年10月24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条1张,原告称借条是由被告李妍慧书写并按的手印。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借款的过程,原告称,自2013年6、7月份开始,被告每月向我借款还信用卡的钱,多的时候2800元,少的时候3、4百元,至2014年8、9月份,被告共借我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还给我4000元,尚欠6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条1张。被告则称,被告确实陆续向原告借过款,多的时候2000多元,少的时候3、4百元,共借原告5、6千元,被告陆续还款,2014年5、6月份被告还给原告1000元,2014年10月24日还给原告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00元,被告还给原告钱,原告没给被告出具收条。对此,原告称,被告所讲的还给我1000元是我给被告还信用卡欠款2300元,被告又刷信用卡还给我1000元;被告不止借我5、6千元,被告共借我10000元,被告共还了4000元,尚欠6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佳丽与被告李妍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6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妍慧偿还原告张佳丽借款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霞-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