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被告:姚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但原告收养的小孩王某(2007年6月28日出生)、与前夫所生的小孩王某某(2012年9月29日出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就仓促结婚,相互缺乏了解,被告粗暴性格婚后逐渐暴露出来。被告经常跟博鳌的一个女人在一起买彩票,还经常谩骂、殴打、侮辱、虐待原告与前夫所收养的王某和生育的王某某。2015年5月11日,被告把孩子摁倒地板上打,现在小孩子看到他的照片都害怕。由于长期双方争吵不休,原告不想再继续维持缺乏感情的婚姻生活,因此提出诉讼,要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小孩王某、王某某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都是有原因的。被告尊重原告的选择,被告也知道原告因为有了外遇而想要离婚。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工地干工,很少有时间买彩票,那个女的是朋友关系。被告是有打过小孩3次,是因为小孩学习不好、有时偷钱等行为时才打的,被告承认打小孩不对,但是目的是为了教育小孩,被告并没有对小孩做过分的事情。原告在外面有男人,被告回家时,原告都经常躲到外面睡觉,被告对此感到生气。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利用婚姻骗取赡养,因此原告应把生活费9万元和存款4万元退还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8日双方到琼海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双方和原告与前夫自愿收养的小孩王某(2007年6月28日出生)以及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小孩王某某(2012年9月29日出生)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就仓促结婚,相互之间了解不够,缺少包容,双方之间常因为被告打骂小孩、原告有意躲避被告等生活琐事而争吵不休。2015年5月11日,因原告有意躲避被告、继而被告打小孩王某某等事情发生,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于当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退还生活费9万元和存款4万元。原告认为生活费已用于生活实际开支,被告要求退还生活费没有道理,不同意退还;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处理,承认有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同意各分得20000元,没有其他夫妻财产需要处理,同意小孩王某和王某某由其自行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双方能否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认识仅一个月就登记结婚,显见双方认识时间过短,结婚过于仓促与草率,相互间了解不够,也成为婚后双方争吵的原因之一。双方的陈述与辩解也充分反映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各种原因而引发争吵,可见婚后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尊重原告的选择,并同意与原告离婚,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在小孩抚养方面,原告表示自行抚养小孩王某与王某某,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生活费9万元的问题,因生活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用于实际生活消费,目前已不存在,不应该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被告此辩解主张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退还存款4万元的问题,原告承认有存款4万元,虽然该笔存款由被告劳动所得,但我国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同意与被告各分得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无正当理由,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小孩王某、王某某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姚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书权审判员欧阳天富人民陪审员郑馥瑜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杨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