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晚上1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横店镇区江南二路115号路段时,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涉嫌酒后驾车。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一级。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张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金华市公安局金公司鉴(化)字[2015]2016号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公���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丽媛 关注公众号“”